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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要闻

环境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包括(环境应急预案审查要点)

来源:www.huanbaole.com    编辑: 环保网     时间:2025-08-09点击:

【办案心法专栏】环境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焦点解读——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近期热点问题

本期,我们有幸邀请到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崔胜东,为我们深入解读近期环境行政案件的焦点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愈发强烈,绿色发展理念已深入人心。环境执法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不断攀升。

环境行政诉讼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管辖特定,该类案件通常实行集中管辖,由特定法院专门审理,不同地域的管辖案件范围也有所差异。环境行政案件专业性强,涉及环境领域的专业判断、相关指标的鉴定和检测。执法严格,环境法律规范修订频繁,处罚金额幅度不断提高,执法程序要求更加严格。

一、上海环境行政案件的范围与管辖

随着审判专业化建设的推进,案件管辖愈发精细。环境行政案件的范围及其管辖法院需要及时梳理。主要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纠纷、环境保护行政强制纠纷、环境保护信息公开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不作为纠纷等。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上海法院环境行政案件范围相对固定,除海事纠纷外,主要涉及涉及环境保护的行政公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六类案件。

上海法院的环境行政案件管辖格局清晰:崇明、金山、青浦三家基层法院分别管辖各自辖区内的一审环境行政案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则管辖除这三个区外本市其他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环境行政案件;上海三中院负责对应由本市中级法院管辖的环境行政一审案件以及四家基层法院环境行政一审案件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上海高院则对上海三中院环境行政一审案件的上诉案件及更高法院指定审理的重大环境资源案件进行审理;而上海海事法院则根据更高法院的管辖范围,专门负责对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的环境行政一审案件进行专门管辖。

二、环境行政执法的职权分工

从职权主体看,除海事案件外,上海环境行政案件主要涉及生态环境局和水务局。生态环境局的执法权来源于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水务局的执法权则来源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范。值得注意的是,除这两个部门外,还有一些其他机关也有环境行政职能,这些职能主要基于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

以上内容仅为对环境行政案件的简要,对于此类案件的深入分析和理解,需要我们结合具体的案例和法律条文进行深入研究和。希望通过本期的内容,能够引发大家对这一领域的更多关注和思考。环境保护管理法律下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解读

一、引言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环境保护管理法律在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愈发重要。针对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的扬尘污染、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土地绿化等行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等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将对这些行政执法行为以及相关的环境行政案件审理中的焦点问题进行解读。

二、行政执法行为

对于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的扬尘污染、未按规定进行土地绿化等行为,城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等主体作为环境行政的被告,在执法过程中需明确职权界限。随着执法主体的多元化,职权界限的划分有时并不清晰,需进一步厘清。

(一)生态环境部门与水务部门的职权划分:两者以污染物类别划分彼此在水污染领域的执法权限,目前主要由两个部门按照各自的水污染防治、排水许可进行监管。

(二)环境执法机关与城管、街道、乡镇的权限划分:这是环境执法、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规定,“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理权限授予城管、街道、乡镇。但判断标准需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审查判断。

(三)关于执法权的下沉:《行政处罚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部分行政处罚权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行使。上海市已发布两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包括部分环境执法事项。

三、环境行政案件审理中的焦点问题

(一)行政处罚中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认定

在环境行政案件中,行政处罚是否应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行考虑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案例中的某机械公司因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而受罚。在部分环境行政案件中,有原告提出对环境违法行为并无主观过错,不应被处罚。而被告则根据证据认定被处罚人具有逃避处罚等主观故意。关于主观过错如何认定、理解,尚缺乏细化规定,有待执法、司法实践明确。

2021年修订实施的《行政处罚法》新增了关于主观过错的规定,即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为环境行政案件中对当事人主观过错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管理法律下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是一项复杂且重要的工作。在执法过程中,需明确各执法主体的职权界限,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环境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希望通过的解读,能对环境保护管理法律下的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有更深入的理解。关于条款的深入理解:

从主观过错条款来看,其仍然以“过错推定”作为行政处罚的基本归责形式。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调查得到的客观证据,推定被处罚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或故意,而无需在每个案件中都详细其行为的主观状态。这种设计是为了提高执法效率,避免过于复杂的分析和论证。

该条款也为被处罚人提供了“主观无过错豁免”的权利。如果被处罚人能够证明自己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那么行政机关就不能对其进行处罚。这里的证明标准要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

这一条款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明确了主观过错与否是决定是否予以处罚的标准之一。这为行政处罚中是否需要考虑主观过错的争论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答案。

在行政处罚领域中,关于主观过错的情形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

1. 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不具有主观过错。

2. 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自己无主观过错,行政机关最终认定其无误而不予处罚。

3. 行政处罚程序中,当事人提出自己无主观过错,但行政机关认定其有主观过错并予以处罚。

4. 行政机关主动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认定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并予以处罚。

上述四种情况下,涉诉后的举证责任和要求各不相同。前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被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且没有受到处罚,一般不太可能提起诉讼。但如果涉及第三方,他们可能对不予处罚的决定表示不满,并可能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证据可能主要基于行政机关的调查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后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认定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并进行了处罚。被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过错。否则,法院可能会认为被诉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除此之外,还有关于“一事不再罚”的问题需要明确。责令改正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它更多的是一种纠正违法行为的方式。在环境保护领域,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环保机关通常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能给予行政处罚。部分当事人可能会认为这种“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的模式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实际上,法律上的“一事不再罚”主要指的是对同一行为的多次罚款,而并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处罚措施。还存在一种“双罚制”,即对公司和相关负责人同时进行处罚,这也是合法的。

关于环评后续行为对环境评价合法性的影响,即使建设单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环评意见进行,也不能直接认为环评行为违法。环境影响评价是对建设和规划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的制度,而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是否遵守环保措施应当被单独处理,不应影响环评的合法性。任何未按规定施工的行为,都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污水倒灌的认定

在某一案件中,被告某区水务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某公司未按排水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原告提出,因市政道路排水管网问题导致的污水倒灌影响其正常排水。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污水倒灌的认定进行了深入。

污水倒灌问题涉及污水排放的专业技术,其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法官在判断时,主要依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同时结合专业判断及现场情况进行分析。

当被告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处罚合法时,若原告提出存在污水倒灌的可能,需为此提供基本证据。无法提供证据或仅为推测的情况下,原告需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若原告能提供一定证据证明倒灌存在的可能性,那么需要进一步通过鉴定、现场勘察或专家意见等方式进行再认定。

接下来,我们将深入行政程序中的焦点问题。

关于办案期限的计算

在环境行政案件中,办案期限的计算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环节,主要涉及立案期限和总体办案期限。

对于立案期限,根据生态环境部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在发现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如果违法行为的存在需要以环境监测结论为依据,那么立案期限的起点通常是环境行政机关收到环境监测报告的时点。

至于总体办案期限,一般应以3个月为限。在此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应从办案期限中扣除。关于听证期限的计算,一般从听证通知时间开始,以听证日结束。若行政机关有终局性的审批或其他类似听证结束程序,应以此时点为终点,但听证日到听证结束日不宜过长。

在《行政处罚法》修订前,水务执法类案件的处罚办案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一般应按合理期限进行把握,不能无期限限制进行办案。修订后,则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确定办案期限。

关于行政处罚的集体讨论问题

某一区水务局在检测到某公司污水排放超标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排放污水行为。在被罚公司申请听证后,水务局组织了听证。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集体讨论是一个重要环节,确保决策的公正与透明。对于复杂或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进行集体讨论,以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污水倒灌的认定、办案期限的计算以及行政处罚的集体讨论都是行政法领域中的重要问题,需要结合实际案例和专业知识进行深入分析和。水务稽查大队就福文公司的案件处罚事宜进行了集体讨论,经区水务局审议后,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了决定。原来,福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水务局对其作出了严厉的行政处罚:吊销《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罚款30万元。福文公司对此表示不服,于是选择了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这一处罚。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行政处罚中的集体讨论环节。《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情节复杂或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集体讨论决定。这一程序的存在,旨在确保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科学合理性,使承受较重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得到更为公平、公正、慎重的对待。若违反了这一程序,便属于程序违法,处罚可能被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都需要进行领导集体讨论,这一要求主要针对的是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行为。对于何为“情节复杂”或“重大”,一般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

这起环境行政案件的专业性不容忽视。除了熟悉环境行政和行政审判法律规范外,还需要对环境科学有基本的了解。在必要时,需要借助专家、司法鉴定等力量对专业问题进行判断,进而作出科学、合理、合法的裁判。要充分贯彻《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精神。特别是在当前,要密切关注社会现实,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要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注重运用调解手段,积极支持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

作者崔胜东,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现任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他在环境应急预案审查以及化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方面也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崔胜东主审的行政案件中,有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和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他还在多个刊物发表论文数十篇,并参编了多部书籍。

来源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分享,转载时请注明出处“上海高院”。同时我们也要关注到环境应急预案审查的要点以及化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要点,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具体的法律问题和案件细节还需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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