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河南省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打好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攻坚战,保护和改善全省水环境质量,确保完成国家《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下达我省的水质目标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谁污染、谁赔偿,谁治理、谁受益”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淮河、海河、黄河和长江四大流域18个省辖市、10个省直管县(市)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段的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
第三条 河南省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包括地表水考核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段和水环境风险防范的生态补偿。生态补偿资金按月兑现。
第四条 地表水责任目标考核断面生态补偿。
(一)对省辖市地表水责任目标考核断面实行3级阶梯生态补偿。
1.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Ⅰ至Ⅲ类的,当月断面水质保持为Ⅰ类,给予生态补偿10万元,Ⅱ、Ⅲ类水质每提高一个水质类别,给予生态补偿30万元;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Ⅳ至V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每提高一个水质类别,给予生态补偿10万元;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劣V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每提高一个水质类别,给予生态补偿20万元。
2.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Ⅰ至Ⅲ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每降低一个水质类别,扣收生态补偿60万元;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Ⅳ至V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每降低一个水质类别,扣收生态补偿20万元;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劣V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没有达标的,扣收生态补偿40万元。
(二)对省直管县(市)地表水责任目标考核断面实行3级阶梯生态补偿。
1.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Ⅰ至Ⅲ类的,当月断面水质保持为Ⅰ类,给予生态补偿2万元,Ⅱ、Ⅲ类水质每提高一个水质类别,给予生态补偿6万元;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Ⅳ至V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每提高一个水质类别,给予生态补偿2万元;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劣V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每提高一个水质类别,给予生态补偿4万元。
2.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Ⅰ至Ⅲ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每降低一个水质类别,扣收生态补偿12万元;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Ⅳ至V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每降低一个水质类别,扣收生态补偿4万元;年度地表水考核断面目标值为劣V类的,当月断面水质没有达标的,扣收生态补偿8万元。
(三)上游入境断面水质超标时,扣除上游入境断面对下游出境断面的水质影响。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生态补偿。
(一)以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的饮用水水源地及水质目标值为基准,所有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均必须达到或优于Ⅲ类。当月每出现1个水质为Ⅰ类水的饮用水水源地,分别给予省辖市、省直管县(市)20万元、4万元生态补偿。
(二)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同Ⅲ类水质相比,当月单个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每下降一个水质类别,分别扣收省辖市、省直管县(市)200万元、40万元生态补偿。
第六条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段生态补偿。
(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地丹江口水库库区及输水总干渠水质必须稳定达到Ⅱ类。
(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质同地表水Ⅱ类水质相比,当月造成丹江口水库及输水总干渠水质未达到Ⅱ类的,分别扣收省辖市、省直管县(市)400万元、80万元生态补偿。
第七条 水环境风险防范生态补偿。
对出现以下水环境风险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除扣收上述有关地表水考核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河南段生态补偿金外,另外扣收相应的生态补偿资金。
(一)凡发现河流水质当月出现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现象,除承担当地和下游地区经济损失外,当月一次性扣收省辖市200万元,扣收省直管县(市)40万元。
(二)当月出现跨界水污染事件的河流,根据造成污染事件的责任主体,除承担当地和下游地区经济损失外,当月一次性扣收省辖市200万元,扣收省直管县(市)40万元。
(三)当月出现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县城和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当月一次性扣收省辖市200万元,扣收省直管县(市)40万元。
(四)凡出现以上任何一种情况的,取消对该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的所有奖励;同时出现上述多种情况的,实行累计扣收。
第八条 省环保厅负责计算各省辖市和省直管县(市)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扣收和奖励额度。省财政厅负责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扣收和奖励结算工作。省环保厅、财政厅每月5日前向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通报上月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扣收和奖励情况。
第九条 扣收生态补偿资金除用于奖励相关省辖市、县(市、区)外,结余资金纳入全省环境污染防治专项资金;若扣收省辖市、县(市、区)资金不足以安排奖励资金,缺口部分省级另行统筹安排。奖励省辖市、县(市、区)资金,由省辖市、县(市、区)专项用于环境治理支出。对有出省境断面的省辖市、县(市、区),可视水质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各省辖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市对县(市、区)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9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4〕3号)同时废止。